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的法规简介

2024-05-06 01:12

1.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的法规简介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3年 第 1 号现发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主 席 吴定富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事业健康、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稳健经营,确保实际偿付能力额度随时不低于应具备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 第二章 偿付能力额度第四条 财产保险公司应具备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中数额较大的一项:(一)最近会计年度公司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后1亿元人民币以下部分的18%和1亿元人民币以上部分的16%;(二)公司最近3年平均综合赔款金额7000万元以下部分的26%和7000万元以上部分的23%。综合赔款金额为赔款支出、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分保赔款支出之和减去摊回分保赔款和追偿款收入。经营不满三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保险公司,采用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第五条 人寿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长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和短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之和。长期人身险业务是指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人身保险业务;短期人身险业务是指保险期间为1年或1年以内的人身保险业务。(一)长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之和:1.投资连结类产品期末寿险责任准备金的1%和其他寿险产品期末寿险责任准备金的4%;上款所指的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2.保险期间小于3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0.1%,保险期间为3年到5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0.15%,保险期间超过5年的定期死亡保险和其他险种风险保额的0.3%。在统计中未对定期死亡保险区分保险期间的,统一按风险保额的0.3%计算。风险保额为有效保额减去期末责任准备金,其中有效保额是指若发生了保险合同中最大给付额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需支付的最高金额;期末责任准备金为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二)短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计算适用第四条的规定。第六条 再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等于其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分别按照本规定第四、五条规定计算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之和。第七条 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额度等于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第八条 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是指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进行偿付能力考核时,按照一定的标准予以认可,纳入偿付能力额度计算的资产。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编报规则填报认可资产表。第九条 保险公司的认可负债是指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进行偿付能力考核时,按照一定的标准予以认可,纳入偿付能力额度计算的负债。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编报规则填报认可负债表。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为评估偿付能力制定的编报规则,是保险公司编报认可资产表、认可负债表和计算偿付能力额度的唯一标准,不受会计制度、财务制度等其他部门规定的影响。 第三章 财产保险公司监管指标第十一条 财产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指标有:(一)保费增长率=(本年保费收入-上年保费收入)÷上年保费收入×100%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10%~60%。若经营期不满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则指标值为999%。(二)自留保费增长率=(本年自留保费-上年自留保费)÷上年自留保费×100%其中,自留保费=保费收入+分保费收入-分出保费,各项目的口径与会计报表中对应项目的口径相同。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10%~60%。若本年为开业年度,或上年自留保费为零、负数或者上年经营期不满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则指标值为999%。(三)毛保费规模率=(保费收入+分保费收入)÷(认可资产-认可负债)×100%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不大于900%。若认可资产与认可负债之差为零或负数,则指标值为999%。(四)实际偿付能力额度变化率=(本年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上年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上年实际偿付能力额度×100%其中实际偿付能力额度=认可资产-认可负债,公式中的认可资产应扣除年度内增资、接受捐赠等非经营性因素的影响金额。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10%~30%。若本年或上年的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为零或负数,则指标值为999%。(五)两年综合成本率=两年费用率+两年赔付率其中,两年费用率=(本年和上年的营业费用(减摊回分保费用)之和+本年和上年的手续费(含佣金)支出之和+本年和上年的分保费用支出之和+本年和上年的营业税金及附加之和+本年和上年的提取保险保障基金之和)÷本年和上年的自留保费之和×100%两年赔付率=(本年和上年的赔款支出(减摊回赔款支出)之和+本年和上年的分保赔款支出之和+本年和上年的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之和-本年和上年的追偿款收入之和)÷(本年和上年的自留保费之和-本年和上年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转差之和-本年和上年的长期财产险责任准备金提转差之和)×100%经营期不足两年的新公司,以已有的经营期为限计算本指标。以上公式中,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转差、长期财产险责任准备金提转差按照认可负债表中对相应准备金提取规定的口径计算,其他项目的口径与会计报表中对应项目的口径相同。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小于103%。(六)资金运用收益率=资金运用净收益÷本年现金和投资资产平均余额×100%资金运用净收益=投资收益+利息收入+买入返售证券收入+冲减短期投资成本的分红收入-利息支出-卖出回购证券支出-投资减值准备。其中,投资收益、利息收入取自利润表;买入返售证券收入是指公司从事买入返售证券业务,融出资金而得到的利息收入;卖出回购证券支出是指公司从事卖出回购证券业务,融入资金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投资减值准备是根据《认可资产表编报说明》的要求提取,同时未在利润表的“投资收益”项目中反映的那部分投资减值准备。本年现金和投资资产平均余额=(上年末现金和投资资产+本年末现金和投资资产)÷2,相应数据取自认可资产表中的“现金和投资资产小计”项目的“账面价值”。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不小于3%。(七)速动比率=速动资产÷认可负债×100%其中速动资产指认可资产表中的“现金和投资资产小计”项的净认可价值,认可负债指认可负债表中的“认可负债合计”的金额。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大于95%。若速动资产为零或负数,则指标值为999%。(八)融资风险率=卖出回购证券÷(实收资本+公积金)×100%其中卖出回购证券为认可负债表中的“卖出回购证券”,实收资本为公司资产负债表中的“实收资本(营运资金)”,公积金等于资产负债表中的“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两项之和。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不大于50%。(九)应收保费率=应收保费÷保费收入×100%本指标的应收保费指认可资产表中“应收保费”的账面价值中账龄不长于1年的那部分应收保费价值。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不大于8%。(十)认可资产负债率=认可负债÷认可资产×100%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小于90%。(十一)资产认可率=资产净认可价值÷资产账面价值×100%其中资产净认可价值和资产账面价值分别等于认可资产表中“资产合计”项的“本年净认可价值”和“本年账面价值”。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不小于85%。 第四章 人寿保险公司监管指标第十二条 人寿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指标有:(一)长期险保费收入增长率=(本年长期险保费收入-上年长期险保费收入)÷上年长期险保费收入×100%长期险保费收入是指1年期以上的人寿保险、健康险、年金等人身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其中包括进入投资连结产品投资账户的那部分保费收入。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0%~80%。若本年为开业年度或者上年的经营期不满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则指标值取999%。(二)短期险自留保费增长率=(本年短期险自留保费-上年短期险自留保费)÷上年短期险自留保费×100%短期险是指1年期以内(含1年)的寿险、健康险和意外险。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10%~60%。若本年为开业年度,或上年自留保费为零、负数或者上年经营期不满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则指标值为999%。(三)实际偿付能力额度变化率=(本年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上年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上年实际偿付能力额度×100%其中实际偿付能力额度=认可资产-认可负债,公式中的认可资产应扣除年度内增资、接受捐赠等非经营性因素的影响金额。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10%~30%。若本年或上年的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为零或负数,则指标值为999%。(四)险种组合变化率=各类险种保费收入的占比变动的绝对值之和÷险种类别数×100%其中,各类险种保费收入的占比变动的绝对值之和=∑(|某类险种的本年保费收入÷所有险种的本年保费收入之和-某类险种的上年保费收入÷所有险种的上年保费收入之和|)。目前的险种类别数为8: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个人年金、团体年金、长期健康险、个人短期意外和健康险、团体短期意外和健康险。若公司实际经营的险种类别数小于8,则以实际数计算。在本指标中,投资连结保险的保费收入不包括进入投资账户中的那部分保费。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不大于8%。(五)认可资产负债率=认可负债÷认可资产×100%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小于90%。(六)资产认可率=资产净认可价值÷资产账面价值×100%其中,资产净认可价值和资产账面价值分别等于认可资产表中的“资产合计”项的“本年净认可价值”和“本年账面价值”。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不小于85%。(七)短期险两年赔付率=(本年和上年的赔款支出(减摊回赔款支出)之和+本年和上年的分保赔款支出之和+本年和上年的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之和-本年和上年的追偿款收入之和)÷(本年和上年的短期险自留保费之和-本年和上年的短期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转差之和)×100%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小于65%。(八)投资收益充足率=资金运用净收益÷有效寿险和长期健康险业务准备金要求的投资收益×100%其中,资金运用净收益与财产保险公司的同名监管指标的计算项目相同,但不包括独立账户中各项投资资产所产生的资金运用净收益。有效寿险和长期健康险业务准备金要求的投资收益=∑(不同评估利率的有效寿险和长期健康险的期末责任准备金×相应的评估利率)。上述有效寿险和长期健康险的责任准备金按照认可负债表中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的相同口径计算,不包括计为独立账户负债的那部分准备金。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125%~900%。(九)盈余缓解率=(摊回分保费用-分保费用支出)÷(认可资产-认可负债)×100%摊回分保费用和分保费用支出来自公司利润表对应项目,认可资产和认可负债分别来自认可资产表和认可负债表。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25%~25%。若认可资产与认可负债之差为零或负数,则指标值取999%。(十)资产组合变化率=现金和投资资产中各项目净认可价值的占比变动的绝对值之和÷现金和投资资产的项目种类数×100%其中,现金和投资资产中各项目净认可价值的占比变动的绝对值之和=∑(|某资产项目的本年净认可价值÷现金和投资资产本年价值-某资产项目的上年净认可价值÷现金和投资资产上年价值|)。按照现行认可资产表,纳入本指标计算的资产项目种类数为10:银行存款、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股权投资、证券投资基金、保单质押贷款、买入返售证券、现金、其他投资资产。没有股权投资的保险公司,以9作为指标计算的分母。独立账户中的资产不参与本指标计算。计算公式中的现金和投资资产本年(上年)价值等于认可资产表中现金和投资资产小计项中的本年(上年)“净认可价值”金额加上非认可的融资资产风险扣减额。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小于5%。(十一)融资风险率=卖出回购证券÷(实收资本+公积金)×100%其中卖出回购证券为认可负债表中的“卖出回购证券”,实收资本为公司资产负债表中的“实收资本(营运资金)”,公积金等于资产负债表中的“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两项之和。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不大于50%。(十二)退保率=退保金÷(上年末长期险责任准备金+本年长期险保费收入)×100%其中,退保金的数据取自利润表的对应项目,长期险责任准备金是资产负债表中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之和,长期险保费收入按保费收入的明细项目分析计算。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小于5%。 第五章 偿付能力额度和监管指标的管理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将注册会计师审计后的上一会计年度的偿付能力和监管指标报告一式两份送达中国保监会。公司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由法定代表人、精算责任人和财务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中国保监会可根据需要,调整各公司或单个公司的报告报送频率。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偿付能力额度和监管指标信息进行披露。保险公司在产品介绍和商业性广告中不得使用本公司或其他公司的偿付能力额度和监管指标信息。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在任何时点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公司法定代表人、精算责任人、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实际偿付能力额度达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第十六条 偿付能力充足率等于实际偿付能力额度除以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100%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将该公司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监管措施:(一)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70%以上的公司,中国保监会可要求该公司提出整改方案并限期达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要求,逾期未达到的,可对该公司采取要求增加资本金、责令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固定资产购置、限制经营费用规模、限制增设分支机构等必要的监管措施,直至其达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要求。(二)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30%到70%之间的公司,中国保监会除采取前款所列措施外,还可责令该公司拍卖不良资产、责令转让保险业务、限制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限制公司的商业性广告、责令停止开展新业务以及采取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三)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30%的公司,中国保监会除采取前两款所列措施外,还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公司进行接管。第十七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按本规定计算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已经小于100%的保险公司,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自身的偿付能力状况。除适用第十六条的规定外,中国保监会还可根据各公司的特殊情况,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促使公司提高偿付能力。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监管指标旨在对可能出现偿付危机的保险公司做出预警。若保险公司有4个或4个以上监管指标值超过正常范围(若指标值为999%,中国保监会将根据具体原因决定是否确认为超过正常范围),中国保监会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保险公司提交报告说明指标超正常范围的原因、对偿付能力的影响和改进方案;(二)对保险公司进行全面检查以评估其实际偿付能力的状况和趋势;(三)根据评估结果,按照本规定的相关条款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第六章 附 则第十九条 再保险公司的监管指标暂时参照财产保险公司监管指标执行。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应对部分指标所使用的报表项目和科目做相应调整。第二十条 对不直接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控股公司,其偿付能力额度和监管指标的管理另做规定。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发〔2001〕53号)同时废止。附件一:偿付能力额度状况表(略)附件二: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计算表(略)附件三:认可资产表(略)附件四:认可负债表(略)附件五:认可资产表编报说明(略)附件六:认可负债表编报说明(略)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的法规简介

2.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的其他简介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定义所谓偿付能力,就是保险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保险监管部门确保保险公司具有足够的赔偿和给付能力,从而有效地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在国外,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可以追溯到19世纪70年代。经过100多年的演变,尤其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的发展,西方发达国家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模式、技术和制度已趋于成熟,以偿付能力为核心的监管理念得到各国保险监管机构的普遍认同和贯彻执行。管住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就是抓住了保险监管的牛鼻子;管不住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许多监管措施就难以落实到位,监管工作就很难抓出实效。 对 对原管理规定进行重大修订的原因一是保险业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这次制定和发布新的偿付能力管理规定,是在保险业步入快速发展阶段和我国加入WTO后保险市场对外开放迅速扩大的新的历史条件下,保险监管机构转变监管方式的重大举措。保险业越是加快发展,越要增强风险意识,越要健全法制,加强监管。偿付能力监管是促进保险公司稳健经营、防范风险的重要手段。不抓偿付能力监管,就难以做到既促发展,又防风险,就难以切实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我国保险业的对外开放,不仅意味着保险企业必须适应全球市场经济的规则,也要求保险监管更多地采用国际通行的规则,把监管重心逐渐转移到偿付能力上来,更多地采用国际上通行的评估标准和监控方法。二是进一步落实新《保险法》的需要。新《保险法》第108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这就要求保险监管部门不断地根据发展了的新形势和新问题,按照审慎监管的原则,及时改进和完善偿付能力监管的有关规章制度,确保保险监管能适应保险业发展和防范风险的客观要求。三是不断总结经验,进一步改进监管手段、提高监管水平的需要。原〈〈管理规定》通过两年的试运行,积累了不少经验,需要通过修订予以确认,同时暴露出的一些问题,比如在某些方面与国际惯例和市场经济的要求还有较大的差异,有的规定不够科学,不利于准确地评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或者不够详尽、全面,操作性不强等,也需要及时修正和完善。 新《管理规定》的意义新的《管理规定》将保险监管的重心逐渐转移到更加市场化、专业化的偿付能力监管上来,不仅有利于减少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的各种不必要干预,给保险公司的自主经营留出更大的空间,而且可以引导保险公司改善法人治理结构、加强内部管理,防范经营风险,促进我国保险业更快、更好地发展。

3.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的法规简介

实际资本,指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后的余额。实际资本包括投入资本、剩余综合收益和计入实际资本的资本性负债。本规则定义的实际资本,就是《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年〕1号)中的实际偿付能力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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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的法规简介

4.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偿付能力充足率是对银行和保险公司的要求,因为这两类金融公司都是可以吸收公众的钱,一个是存款一个是保费,为了控制风险和保护公众的利益,那么就要求资本充足率。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风险和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本,确保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偿付能力充足率即资本充足率,是指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是指保险公司为应对资产风险、承保风险等风险对偿付能力的不利影响,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而应当具有的资本数额。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是指认可资产与认可负债的差额。认可资产是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所确认的资产。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将保险公司分为下列三类,实施分类监管:(一)不足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二)充足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到150%之间的保险公司;(三)充足I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不将保险公司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结果作为实施监管措施的依据。保监会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的处理对于不足类公司,中国保监会应当区分不同情形,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监管措施:(一)责令增加资本金或者限制向股东分红;(二)限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三)限制商业性广告;(四)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开展新业务、责令转让保险业务或者责令办理分出业务;(五)责令拍卖资产或者限制固定资产购置;(六)限制资金运用渠道;(七)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八)接管;(九)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管措施。偿付能力对保险公司健康运作来说是至关重要的,一旦发生偿付能力危机,不仅保险公司无法维持正常经营,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利益遭到威胁或损害,而且可能会对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转和社会稳定产生巨大的破坏作用。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己成为国家对保险业监管的重要目标,也是其监管的核心内容。国家保险法规定,任何一家保险公司不允许倒闭,只允许被同行业收购,已投保的保险合同由收购方继续履行。保监会今年3月20日发布2014年五号监管函。信泰人寿2013年4季度末实际资本为-14.75亿元,最低资本为7.93亿元,偿付能力充足率为-185.96%,属于偿付能力不足类公司。根据相关规定,保监会责令信泰人寿自2014年3月17日起停止开展新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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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督检查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第三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进行审查。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及相关信息实施审查。第三十五条中国保监会在每季度结束后,根据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和其他资料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分析。第三十六条中国保监会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下列内容实施现场检查:(一)偿付能力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二)偿付能力评估的合规性和真实性;(三)对中国保监会监管措施的执行情况;(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方面。第三十七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将保险公司分为下列三类,实施分类监管:(一)不足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二)充足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到150%之间的保险公司;(三)充足I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不将保险公司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结果作为实施监管措施的依据。第三十八条对于不足类公司,中国保监会应当区分不同情形,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监管措施:(一)责令增加资本金或者限制向股东分红;(二)限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三)限制商业性广告;(四)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开展新业务、责令转让保险业务或者责令办理分出业务;(五)责令拍卖资产或者限制固定资产购置;(六)限制资金运用渠道;(七)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八)接管;(九)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管措施。第三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充足I类公司提交和实施预防偿付能力不足的计划。第四十条充足I类公司和充足II类公司存在重大偿付能力风险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进行整改或者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第四十一条对于未按本规定建立和执行偿付能力管理制度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四十二条中国保监会对外国保险公司在境内分支机构的偿付能力实施合并评估,偿付能力监管措施适用境内所有分支机构。第四十三条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保监会授权,在偿付能力监管中履行以下职责:(一)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内部风险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实施监督检查;(二)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财务信息等偿付能力监管的基础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实施监督检查;(三)防范和化解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市场行为风险,防止重大的市场行为风险转化为偿付能力风险;(四)执行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采取的监管措施,确保监管措施在分支机构层面得到严格执行;(五)识别、监测、防范和化解辖区内的重大偿付能力风险;(六)中国保监会授予的其他偿付能力监管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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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

6.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的附则

第四十四条 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监管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1号)同时废止。

7.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的能力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督检查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进行审查。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及相关信息实施审查。第三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在每季度结束后,根据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和其他资料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分析。第三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下列内容实施现场检查:(一)偿付能力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二)偿付能力评估的合规性和真实性;(三)对中国保监会监管措施的执行情况;(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方面。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将保险公司分为下列三类,实施分类监管:(一)不足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二)充足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到150%之间的保险公司;(三)充足I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不将保险公司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结果作为实施监管措施的依据。第三十八条 对于不足类公司,中国保监会应当区分不同情形,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监管措施:(一)责令增加资本金或者限制向股东分红;(二)限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三)限制商业性广告;(四)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开展新业务、责令转让保险业务或者责令办理分出业务;(五)责令拍卖资产或者限制固定资产购置;(六)限制资金运用渠道;(七)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八)接管;(九)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管措施。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充足I类公司提交和实施预防偿付能力不足的计划。第四十条 充足I类公司和充足II类公司存在重大偿付能力风险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进行整改或者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第四十一条 对于未按本规定建立和执行偿付能力管理制度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四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对外国保险公司在境内分支机构的偿付能力实施合并评估,偿付能力监管措施适用境内所有分支机构。第四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保监会授权,在偿付能力监管中履行以下职责:(一)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内部风险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实施监督检查;(二)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财务信息等偿付能力监管的基础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实施监督检查;(三)防范和化解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市场行为风险,防止重大的市场行为风险转化为偿付能力风险;(四)执行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采取的监管措施,确保监管措施在分支机构层面得到严格执行;(五)识别、监测、防范和化解辖区内的重大偿付能力风险;(六)中国保监会授予的其他偿付能力监管职责。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的能力监督

8.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风险和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本,确保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

  偿付能力充足率即资本充足率,是指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偿付能力管理制度,强化资本约束,保证公司偿付能力充足。

  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对本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负责。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管理层对本公司的偿付能力管理负责。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具体事务。第五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建立以风险为基础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标准和监管机制,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综合评价和监督检查,并依法采取监管措施。第二章 偿付能力评估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定期进行偿付能力评估,计算最低资本和实际资本,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

  保险公司应当以风险为基础评估偿付能力。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是指保险公司为应对资产风险、承保风险等风险对偿付能力的不利影响,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而应当具有的资本数额。第八条 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是指认可资产与认可负债的差额。

  认可资产是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所确认的资产。认可资产适用列举法。

  认可负债是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所确认的负债。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对未来规定时间内不同情形下的偿付能力趋势进行预测和评价。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设有多家分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合并评估境内所有分支机构的整体偿付能力。第三章 偿付能力报告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及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偿付能力报告,确保报告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合规。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和临时报告。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对偿付能力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负责。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报送董事会批准的经审计的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

  (二)外部机构独立意见;

  (三)基本信息;

  (四)管理层的讨论与分析;

  (五)内部风险管理说明;

  (六)最低资本;

  (七)实际资本;

  (八)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报送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在定期报告日之外的任何时点出现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当在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公司的偿付能力。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发生下列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的,应当自该事项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重大投资损失;

  (二)重大赔付、大规模退保或者遭遇重大诉讼;

  (三)子公司和合营企业出现财务危机或者被金融监管机构接管;

  (四)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由于偿付能力问题受到行政处罚、被实施强制监管措施或者申请破产保护;

  (五)母公司出现财务危机或者被金融监管机构接管;

  (六)重大资产遭司法机关冻结或者受到其他行政机关的重大行政处罚;

  (七)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其他事项。第十八条 在中国境内有多家分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一家在华分公司作为主报告机构,负责履行本规定的报告责任。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投资设立的境外保险公司向当地保险监管机构报送按当地监管规则编制的偿付能力报告的,应当同时将该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